1xbet中国官方网站观法
争议解决丨深度解读贸仲仲裁规则系列四
作者:admin 2025-09-04

0904发.jp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年9月2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仲裁协议


【深度解读】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先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基础。


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后,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其只能选择通过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而不能单方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于法院来讲,如果当事人签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就某一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争议的管辖权(即不应由法院主管),法院不应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或者受理后在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拒绝管辖。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深度解读】


(一)订立时点


1.纠纷发生之前


当事人通常是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仲裁协议,主要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


2.纠纷发生之后


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也可以订立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由于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很难达成仲裁协议。


3.重新订立


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订立主体


1.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所有主体


2.交易相关的不同合同的所有主体共同订立一个仲裁协议


(1)避免有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相关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而有的合同没订仲裁条款,相关争议通过诉讼解决。


(2)避免不同的仲裁条款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


(3)避免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需要合并申请、合并仲裁


(三)订立方法


1.共同签署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单独的仲裁协议


2.单方承诺


(1)加入仲裁协议


(2)承担仲裁事项的相关责任(如,债务加入)


3.援引


(1)援引其他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


中国法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2)援引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


中国法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中指出,“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4.承继


(1)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


(2)仲裁协议当事人死亡


(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中国法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深度解读】


(一)书面形式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的意义(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释义):


第一,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和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


第二,仲裁协议的内容比较复杂,往往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特别约定的仲裁规则等,为避免产生歧义,必须要用书面形式准确表达出来。


第三,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意味着放弃了司法解决争议的途径,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其为当事人的慎重选择。


第四,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仲裁协议拟制存在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所谓“声称有仲裁协议”意味着当事人不提交仲裁协议。但是,仲裁协议拟制存在不等于仲裁机构自始组织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其前提是仲裁机构依表面证据不能合理排除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因此,仲裁机构依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例如,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称,其与另一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但原件已经遗失。该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民事诉讼裁定书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了仲裁协议证明双方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该方当事人的起诉。


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否认的期限可以参照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期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度解读】


仲裁协议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的规定直接影响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进而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亦可能影响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均需准确判断仲裁程序适用法并对其相关规定予以关注。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深度解读】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互相独立,属于两个独立的协议,二者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在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单独成立并生效,无论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或有效。


例如,公司未经股东会审批就签订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担保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审批而无效,但仲裁条款不因此而无效,因为公司签署仲裁协议无须经过股东会审批。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典型案例


中国法下,在仲裁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内容的情况下,中国法院秉承支持仲裁的理念,尽量认定仲裁协议存在。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96号(2022年12月27日发布)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1.基本案情


运裕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一家公司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获得唯一受让资格。


双方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文件等事宜开展磋商。在此过程中:1)运裕公司将包含仲裁条款的北交所标准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发给中苑城公司,中苑城公司回复运裕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修改意见,并对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进行了修订从而形成修订后的仲裁条款;2)运裕公司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形成合同草签版发给中苑城公司,要求中苑城公司回复意见,同时声明“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但未对中苑城公司修改后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3)中苑城公司签署合同草签版并送达运裕公司,其中的仲裁条款即为中苑城公司修订后的仲裁条款。


运裕公司一方向法院申请确认运裕公司与中苑城公司之间就两份合同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其基本主张为:仲裁条款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成立,双方当事人亦无脱离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单独达成仲裁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


2.法庭意见


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从本案磋商情况看,两份合同均包含仲裁条款,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


上述3)构成运裕公司就中苑城公司修订后的仲裁条款向中苑城公司发出要约,其中的仲裁机构即为中苑城公司修订的仲裁机构。上述4)构成中苑城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承诺,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分别成立,仲裁机构即为中苑城公司修订的仲裁机构。


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


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3.典型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两份合同均包含符合上述规定的仲裁条款,在双方磋商过程中,运裕公司并未对中苑城公司修订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以默示方式确定了仲裁机构。


在本案中,运裕公司“仲裁条款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成立,双方当事人亦无脱离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单独达成仲裁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未主张其上述声明“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涵盖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的争议就凸显为基础合同未成立是否影响仲裁协议的成立,而不是仲裁协议是否也须经北交所及运裕公司的上级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在支持仲裁的理念下,法院自然会尽量认定仲裁协议存在。

联系我们

北京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财富金融中心35-36层  

电话:+86 10 8587 9199 

上海 

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3号长宁来福士广场T1办公楼37层

电话:+86 21 6289 8808 


深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荣超经贸中心4801  

电话:+86 755 8273 0104

天津 

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14号观塘大厦1号楼17层

电话:+86 22 8756 0066

南京

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2号7号楼知识产权大厦10层1006-1008室

电话:+86 25 8370 8988

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融岛华仕中心B座2楼

电话:+86 371 8895 8789

呼和浩特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腾飞大厦B座15层

电话:+86 471 3910 106


昆明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恒隆广场11楼1106室

电话:+86 871 6330 6330

西安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1号绿地中心B座39层

电话:+86 29 6827 3708

杭州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77号黄龙国际中心B座11层 

电话:+86 571 8673 8786


重庆

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2号国金中心T6写字楼8层8-8

电话:+86 23 6752 8936

海口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11楼

电话:+86 898 6850 8795


东京

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一丁目1番18号HULIC TORANOMON BLDG.

电话:0081 3 3591 3796


加拿大

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省夏洛特顿市皇后街160号

电话:001 902 918 0888

迪拜

迪拜伊玛尔商业园1号楼505号

电话:971 52 8372673

  • 首页
  • 电话
  • 返回顶部